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房某某,男,1966年9月10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份二被告合伙给王明屯筑路工程供料期间,购买原告白灰323.10吨,每吨价格95元,共计款x元,没有随即给付原告现金,给原告写了欠据。后经多次催要,均以没钱为由拖至今日。被告房某某2008年4月17日又给原告写了欠款证明,被告房某某2003年支付我欠款1000元,下欠x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证明我不欠原告款,原告拿的我出具的欠据起诉我,该欠据是我给被告房某某出具的,该欠款我已付给房某某,有市中院判决为证,我不同意偿还原告款。
被告房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白灰款钱,我是和原告合伙给文留王明屯修路工程供料,我也没有得到钱,我不同意偿还原告款。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高某某承包濮阳县X镇X村筑路工程,被告高某某从被告房某某处购买筑路所用工程料。被告房某某又从原告刘某某处购买筑路工程所用白灰料,共计323.10吨,约定每吨95元,共计款x元。2003年被告房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白灰料货款1000元,下欠货款未付。2008年4月17日被告房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王明屯村X路欠刘某某白灰款x元,房某某,2008年4月17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高某某、房某某催要欠款,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与被告房某某双方订立筑路供料协议,由被告房某某提供筑路所需工程料,被告高某某支付被告房某某货款。双方供货期间,被告房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购买白灰并给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被告房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房某某应当承担偿还欠款责任。被告高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高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房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赵俊峰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