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某庭,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席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康粮油大市场门前,超过同方向由冯××驾驶的电动车后向右转弯时,将冯××的车挂倒,致车后乘坐的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右下肢损伤程度属重伤。经责任认定,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席某某驾驶严重超载(核定载重量x,超载x)的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康粮油大市场门前,超过同方向冯××驾驶的电动车后向右转弯时,将冯××的车挂倒,致使冯车后乘坐的张某某(女,1946年9月出生,住固始县X乡X村)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右下肢损伤程度属重伤,评定为六级伤残。经责任认定,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在本院民事庭提起诉讼,席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冯××证言,其骑电动车带着妻子张某某在王审知大道粮油大市门口,一辆从后面超过的货车转弯时,后轮将其和张某某卷入车内。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冯××骑电动车带着其在粮油大市门口,后边飞快的开来一辆货车,将其挤到路边撞倒,将人和电动车拖有十多米,其右腿被轧断了。3、被告人席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能够相印证。4、固始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席某某到案的情况。5、伤情照片、法医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的伤、残情况。6、固始县技术监督局称重公正计量站电子过磅单,证实该肇事车超载的情况。7、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赔偿的情况。7、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懫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被告人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祁长琴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