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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乙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6年12月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乙至宁波市X镇西堤阳光,开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秦某的旭日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窃得被害人杨某丁的棕色手某一个(价值人民币408元);窃得被害人张某己海信牌26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804余元)、10.86克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239余元)、5.42克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2151余元)、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149余元)、卡西欧EX-Z400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910元)、美的牌电饭煲一只(价值人民币318元);窃得被害人张某戊、张某己储蓄罐各一只,共有人民币200余元。后被告人周某乙将笔记本电脑、金项链销赃,赃款已化用。案发后,其中的笔记本电脑、手某、液晶电视机、数码相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周某乙在宁波市X区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杨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陈述,证人吴某、王某、周某丙、翟某、龙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乙继续退赔涉案赃款、赃物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丙君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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