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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南县X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南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欧某乙。

委托代理人欧某丙。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区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第三人平南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欧某乙天淼。

原告平南县X村X组不服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欧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丙、何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区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戊、欧某乙天淼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7日对原告平南县X村X组和第三人平南县X村X组作出平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纠纷山林座落在同和镇X村内,地名“旧地冲]X”,四至界址为:东至陈龙村X组水田田背为界,南至面先岐,以岭岐脚至岭岐顶为界,西至岭岗与同和镇X村山林为界,北至老虎岐,以岭岐分水为界,面积约50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2)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纠纷山岭属平南县X村X组集体所有。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本案被诉林业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平南县X村X组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位于原告所有的350亩“山尾”林地范围内,面积约50亩,历来由原告种植林木和经营管理。被告未经认真调查核实,也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将已颁发山权林权证确权的林地,再次确权给第三人,其行为有失客观、公允,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平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012236《平南县人民政府山权林权证存根》1份和1982年10月20日《平南县山权林权证登记草表》1份等证据。

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平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提供的№012236《平南县人民政府山权林权证存根》和《平南县山权林权证登记草表》均没有加盖县政府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

第三人平南县X村X组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并不是原告所述的350亩“山尾”林地中的其中50亩。被告作出的平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经过认真调查核实,证据充分,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平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平南县X村X组与第三人平南县X村X组双方争议的山林,地名叫“旧地冲]X”面积约50亩,四至界址为:东至陈龙村X组水田田背为界,南至面先岐,以岭岐脚至岭岐顶为界,西至岭岗与同和镇X村山林为界,北至老虎岐,以岭岐分水为界。2011年12月7日,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平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纠纷山岭属平南县X村X组集体所有。在本案行政调处程序中,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提供了№012236《平南县人民政府山权林权证存根》(复印件)和1982年10月20日《平南县山权林权证登记草表》(复印件)各1份作为证据。但被告在作出平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时,没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进行认定。

在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以由于在作出平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时,没有对县政府保存的№012236《山权林权证》存根和《山权林权证登记草表》进行认定,本行政处理决定存在瑕疵为由,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关于撤销平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并已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上述撤销决定后,虽经本院向原告释明,但原告仍坚持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行政诉讼中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平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行作出了《关于撤销平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至此,原告诉讼请求撤销的X号处理决定已由被告自行撤销,其在本案诉讼中的诉求已经实现,经本院向其释明后,其仍坚持诉讼已无必要。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减少累讼,维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南县X村X组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南县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8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为:(略)),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坚

审判员韦洁玲

人民陪审员罗继红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黎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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