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南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欧某乙。
委托代理人欧某丙。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区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第三人平南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欧某乙天淼。
原告平南县X村X组不服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欧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丙、何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区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戊、欧某乙天淼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7日对原告平南县X村X组和第三人平南县X村X组作出平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纠纷山林座落在同和镇X村内,地名“旧地冲]X”,四至界址为:东至陈龙村X组水田田背为界,南至面先岐,以岭岐脚至岭岐顶为界,西至岭岗与同和镇X村山林为界,北至老虎岐,以岭岐分水为界,面积约50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2)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纠纷山岭属平南县X村X组集体所有。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本案被诉林业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平南县X村X组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位于原告所有的350亩“山尾”林地范围内,面积约50亩,历来由原告种植林木和经营管理。被告未经认真调查核实,也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将已颁发山权林权证确权的林地,再次确权给第三人,其行为有失客观、公允,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平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012236《平南县人民政府山权林权证存根》1份和1982年10月20日《平南县山权林权证登记草表》1份等证据。
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平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提供的№012236《平南县人民政府山权林权证存根》和《平南县山权林权证登记草表》均没有加盖县政府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
第三人平南县X村X组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并不是原告所述的350亩“山尾”林地中的其中50亩。被告作出的平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经过认真调查核实,证据充分,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平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平南县X村X组与第三人平南县X村X组双方争议的山林,地名叫“旧地冲]X”面积约50亩,四至界址为:东至陈龙村X组水田田背为界,南至面先岐,以岭岐脚至岭岐顶为界,西至岭岗与同和镇X村山林为界,北至老虎岐,以岭岐分水为界。2011年12月7日,被告平南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平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纠纷山岭属平南县X村X组集体所有。在本案行政调处程序中,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提供了№012236《平南县人民政府山权林权证存根》(复印件)和1982年10月20日《平南县山权林权证登记草表》(复印件)各1份作为证据。但被告在作出平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时,没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进行认定。
在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以由于在作出平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时,没有对县政府保存的№012236《山权林权证》存根和《山权林权证登记草表》进行认定,本行政处理决定存在瑕疵为由,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关于撤销平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并已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上述撤销决定后,虽经本院向原告释明,但原告仍坚持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行政诉讼中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平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行作出了《关于撤销平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至此,原告诉讼请求撤销的X号处理决定已由被告自行撤销,其在本案诉讼中的诉求已经实现,经本院向其释明后,其仍坚持诉讼已无必要。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减少累讼,维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南县X村X组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南县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8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为:(略)),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坚
审判员韦洁玲
人民陪审员罗继红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黎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