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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男,63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琼,鹿邑县仙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系魏某甲之子。

被告人魏某丙,男,69岁,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某某、朱某某,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琼、魏某乙,被告人魏某丙及其辩护人马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15时许,赵村X村民魏某甲和魏某丙因纠纷发生打架,被告人魏某丙用砖头将魏某甲左脚踝部砸伤。经鉴定,魏某甲的伤情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诉称,2010年5月15日15时许,我和魏某丙因纠纷发生打架,被告人魏某丙用砖头将我左脚踝部砸伤。经鉴定,我的伤情属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魏某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魏某丙赔偿原告人医某某、误某某等各种费用计款x元。

被告人魏某丙辩称,对自己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很后悔,以后要与被害人和睦相处,做个安分守己的好公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15时许,赵村X村民魏某甲和魏某丙因纠纷发生打架,被告人魏某丙用砖头将魏某甲左脚踝部砸伤。经鉴定,魏某甲的伤情属轻伤。被告人魏某丙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后经周口明正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魏某甲的伤情仍为轻伤。在庭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魏某丙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了魏某甲的谅解,魏某甲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魏某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魏某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当天与魏某甲发生争执的事实。

2、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15日15时许,其与被告人魏某丙因出路问题扒墙头时,被被告人魏某丙用砖头砸伤脚踝,构成轻伤。

3、证人薛某、岳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魏某丙用砖头砸伤被害人魏某甲脚踝部的事实。

4、鹿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周口明正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魏某甲的伤情属轻伤。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丙的身份。

上述证据,经审查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丙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陈德星

审判员刘辉

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莹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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