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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周口市直第一小学、位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监护人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徐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直第一小学。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校校长。

被告位某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监护人祁艳梅,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位某某之母。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周口市直第一小学、位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法定监护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宏、被告周口市直第一小学校长贾某某、被告位某某法定监护人祁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系周口市直第一小学四年级学生,2009年10月27日下午下课期间,徐某某同位某某在一起玩耍时,位某某踢到原告裆部,造成原告流血不止,经校方送到周口市中医院治疗,缝合6针。原告的身体倍受折磨,家长担心孩子将来是否影响发育、生育。被告位某某家长和学校仅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要求赔偿时,两方相互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补课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元。

被告周口市直第一小学辩称,被告位某某将原告徐某某打伤是事实,至于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以法律规定为准。

被告位某某辩称,两个孩子打架是事实,事情发生后,我到医院看望了一次,并且交了医疗费,我承担的责任我已经承担了,两个孩子打架也不怨一个人。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部位某受伤的程度;2、位某某证言、班主任谢老师证言、徐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徐某某在学校被被告位某某打伤;3、交通费票据8张,计80元,证明原告每次换药所支出的出租车费用。

被告周口市直第一小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位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7日下午下课时间,原告徐某某同被告位某某在一起玩耍时,位某某踢到徐某某裆部,流血不止。周口市直第一小学把徐某某送到周口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系生殖器外伤,共缝合6针。被告位某某的母亲祁艳梅为原告徐某某支付了医疗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往来医院共治疗9天,花交通费80元,被告位某某的母亲祁艳梅已支付了交通费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被告位某某在同原告徐某某一起玩耍时,将原告徐某某踢伤,被告位某某的行为是本次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位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祁艳梅承担主要责任。未成年人在学校正常教学期间,学校应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尽管该伤害事故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但仍属于学校正常的教学期间,学校和教师对学生仍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故被告周口市直第一小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同被告位某某打闹,对损失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徐某承担,故对原告徐某某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位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祁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的70%,计2251元。

二、被告周口市直第一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的20%,计646元。

三、原告徐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位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祁艳梅负担25元,被告周口市直第一小学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周英杰

审判员连东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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