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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XX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X县XX镇XX村XX组桐树湾X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4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7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利民、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芳菁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徐方平(在逃)认为一起在桥梁厂砂石码头做运输生意的被害人周XX抢了他的生意,且发现其货车钥匙能够套开被害人周XX的货车,遂决定将其货车盗走。徐方平于是联系在攸县的被告人徐XX,要其一起帮忙偷车。2008年7月27日晚七时许,徐方平与从攸县赶过来的被告人徐XX与徐光华(已判决)在桥梁厂砂石码头某宾馆(名字不详)商量如何偷车。徐方平称由他去将车偷出来,并要被告人徐XX与徐光华在宾馆等候。2008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徐方平携带钢锯和钥匙窜至株洲市桥梁厂砂石码头内,用钥匙将被害人周XX的货车套开,用钢锯将货车的方向盘锁锯开,盗走其一辆牌照为湘x的解放牌货车并开上河堤,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徐XX和徐光华在此会面,由徐方平驾车,三人将车开至株洲县X镇附近上醴陵的高速公路处停车,徐方平随即下车,并要被告人徐XX与徐光华将车藏匿。被告人徐XX与徐光华即将车开至衡阳高速公路渌口段一隐蔽处藏匿。2008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徐XX与徐光华及徐方平将车开至安仁县销赃未果至安攸公路X路交叉口时,徐光华和徐方平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被告人徐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经湖南省天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盗解放牌货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X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徐方平、徐光华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赃物照片、户籍资料、天泰司法鉴定所(2009)司鉴字第X号鉴定书、被告人徐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X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轻处罚。被告人徐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徐XX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徐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华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许芳菁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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