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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谢某某以“小杨”的名字印制名片,谎称其能够代开正规发票的虚假信息,在株洲市到处散发。2009年5月底,被害人梁建为结算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设备租赁款,通过被害人谢某某以“小杨”名字印制的名片联系到被告人谢某某,为其株洲湘星实业有限公司开一张正规的设备租赁发票。在被告人谢某某的保证和提出发票在报完帐再付款的前提下,梁建相信被告人谢某某能够开出正规发票并和他谈好发票按所开金额的2%收费。2009年6月1日,谢某某在名为“赵辉煌”(在逃)的人手中开出一张设备租赁发票,发票为两联和另一张配套的完税证,发票所开金额为x元,并在当日送到株洲湘星实业有限公司交给了梁建。梁将该发票送至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在6月中旬结算出设备租赁款。6月下旬梁建将2000元发票款付给被告人谢某某。2009年8月6日,梁建再次要求被告人谢某某开一张结算工程款的发票,8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带着在长沙市火车站附近的小贩手上以200元的价格购来的发票,按照约定在株洲市芦淞区金和茶餐吧和梁建见面,将发票交给梁,梁付给谢某次的2000元发票款,剩余的发票款在第二张发票报账后再付。两人离开茶餐吧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株洲市地方税务局鉴定,被告人谢某某开给被害人梁建的湘地完电NO:x及x的两张税收通用完税证均系假税票。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XX陈述、证人吕XX、杨XX的证言、书证及照片、芦淞区地税局证明材料、发票及完税证鉴定结论、调取证据清单及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凯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宾芬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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