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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诉被告金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保险股份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金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怀成、被告金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1日22时45分许,被告金某驾驶桂x轿车沿金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号路段时,与沿金某公路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吕某某发生事故,随即被告金某弃车离开现场,事故致原告吕某某受伤。2009年11月2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月19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横弓轻度塌陷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另,桂x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9,424.9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刘志英生活费19,608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调查费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8,068.9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被告金某赔偿余款。

被告金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每月960元计算78天,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残疾赔偿金某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调查费无异议,但应按事故责任承担;事发后,被告金某已支付11,300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每月960元计算78天,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残疾赔偿金某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责任认可3,500元;律师费、鉴定费、调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1、原告吕某某属农业户口;2、本案桂x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3、事发后,被告金某已支付11,290.20元;4、原告母亲刘志英有两个子女,事发时刘志英六十二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桂x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超过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金某对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依法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停发工资证明确认其每月误工损失为1,800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4个月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每天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户口,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居住于城镇,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以支持。被抚养人刘志英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按吕某某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计算18年。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予以确定。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调查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9,424.90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刘志英生活费8,823.6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调查费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4,256.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58,171.60元,由被告金某赔偿余款6,084.90元的80%计4,868元(已支付11,29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吕某某负担539元,被告金某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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