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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王某才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河南省郸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xx就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勇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礼川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xx。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系某,并生育一子,且婚前谎称做啤酒销售职业,其实被告一直无正当职业。同时被告好赌成性,不但对家庭未尽到责任,反而输掉家中积蓄,并欠下x余元的赌债。原告为了家庭的稳定,委曲求全,等待被告能回心转意,然而被告却变本加厉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严重的是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还多次与别的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致使原告伤心至极。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系某妻关系某事实。

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3、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4、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系某妻关系某事实;

5、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及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的事实;

6、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的事实;

7、证人蒋xx的书面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后在深圳龙岗打工期间夫妻感情尚可以及2009年被告因违法行为被判刑,且被告在期间原告曾多次前往监狱探视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1、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2、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婚姻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无负责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状况,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且未提交证人身份证明,致使本院无法查清证人的身份情况,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系某。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21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xx。2008年被告因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被行政拘留15日,期满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2009年10月10日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被告在劳动教养期间,原告曾多次到监狱探视被告,被告服刑届满后与原告无联系某往来。

另查明,原、被告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无其他个人财产,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某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虽被告在婚后因盗窃罪被判处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在一定程度上对双方的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被告在服刑期间原告曾多次前往监狱探视被告,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xx与被告王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文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礼川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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