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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晃龙,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龙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蒲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龙某、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晃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告是在被告家人哄骗下与被告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后才于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近几年来,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专门打牌赌博,不顾原告及子女生活,2011年原、被告外出打工,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两次到原告打工处所找原告要钱,原告因才外出打工没钱给被告,被告就说一些伤原告的话,还殴打原告,为此,特起诉要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女由被告抚养成人;3、结婚时的电冰箱、洗某、电视等财产,全归子女所有;4、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失、医药等费用x元。

原告龙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2份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

2、伤情照片2份,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

原告龙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手机短信16份,以证明被告用言语威胁原告的事实。

被告姚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第1份和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手机短信没有意见;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第2份证据所反映被告踢原告这一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姚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双方是自己认识后自由恋爱,经充分了解后才同居并结婚,由于双方是未婚生子被罚款,结婚时又有大的经济支出,加上两个小孩的开支,家庭负担较重,由于双方都还年轻,思想不成熟,在共同生活中偶尔发生争吵,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今年外出打工期间,因原告提出把女儿送人收养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此后在双方再次为一小事争吵时,被告想到原告提议把女儿送人收养这件事,在气头上就踢了原告一脚,现被告对此事很后悔,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某希望能够取得原告的谅解,双方共同抚育小孩,共创美好家庭。

被告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下列2份证据:

1、姚某金、姚某主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家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发生矛盾;

2、姚某佑、姚某枝、姚某六、杨青春共同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的经济支出情况。

原告龙某对被告姚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2份证据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16份手机短信,客观、真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龙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07年冬认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7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姚某晨,2010年6月29日双方自愿到新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姚某思。2011年7月被告外出浙江省衢州市打工,2011年8月原告亦外出浙江省杭州市X区打工,2011年11月14日,被告到原告打工处所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踢了原告一脚,导致原告腿部受伤,被告与原告即陆续离开打工处所返回新晃,原告返回新晃后,即不再返回到被告家,并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未能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应认识自己打人的错误,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间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交流与沟通,共同持家创业,抚育子女,努力经营好自己的婚姻。

综上所述,原告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龙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蒲华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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