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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被告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夏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冷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军依法独任审判,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订婚,2009年12月按乡俗办结婚酒,2010年4月7日在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某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订婚,同年12月按乡俗举行婚礼,2010年4月7日在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某育子女。婚后原、被告由于缺乏了解,相识不久便草率登记结婚,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2011年5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某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陈述记录、被告父亲问话笔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某立起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自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某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夏某与被告冷某离婚;

二、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军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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