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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系高某某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良,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李某,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刘凤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之弟高某建(生于1974年2月30日)与张某某之女张卫霞未经登记结婚而同居,因高某建选中在新安店镇X村(原名称某确山县X乡X村)建房,由张某某出面找与其有亲戚关系的王某鼎帮忙为高某建申请房宅。王某鼎接受委托找到时任顺山店乡土地管理所所长的谭大平,并缴纳1340元的费用。1995年3月16日,谭大平给王某鼎出具了交款人为高某建的暂收条,后确定了宅基地位置并划界放线,按规定准许建一层平房,高某米。之后,高某建和张某某组织亲友帮忙建房。1995年春开始建房,建筑了一层平房。当年夏天增建第二层以便让张荣军(系张某某之子、张卫霞之弟)居住。1995年8月17日该房建至第二层窗户浇注横梁时,遭遇雷雨天气。高某建、张卫霞、张荣军和潘根法(系高某建之舅)即躲在楼内避雨,不幸被雷击中均罹难,楼房停建。1995年10月,王某鼎找谭大平索要建房手续,谭大平按王某鼎的要求,开票时填写交款人和建房人为张荣军,土地使用费的票据时间是1995年10月20日,价款1200元。工本费120元,交纳时间为1995年11月15日,建筑许可证的申请时间为1996年5月15日,颁发时间为1996年11月15日。后谭大平将载名为张荣军的收款收据和准建证交给了王某鼎。2001年10月26日,张某某将未完工的楼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鼎之子即王某某,并办理了准建证变更手续。高某某之母为此找张某某协商,不让王某某继续建房,后高某某之母死亡。此后高某某多次找乡土地所、司法所调处此事未果。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高某某的申请,于2002年4月22日作出(2002)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责令双方当事人停止对讼争房屋进行续建、添附施工,但王某某未按裁定执行,对房屋进行了整改、修善,并在后院建了厨房、猪圈,拉了院墙,居住至今。2002年4月30日,根据高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确山县价格评估中心对房屋主体价格进行评估,确认讼争房屋(未竣工)主体建筑的价格为x元,楼顶整浇、加修楼梯的价格为3300元。高某某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高某某之父母生育四女一子,其子高某建去世后,由高某某承担赡养其父母的义务,1997年秋,高某某之父去世,高某某与其母亲签订了遗嘱继承协议,约定其母亲的所有财产由高某某继承,其母亲的另三个法定继承人高某、高某、高某凤在其母亲去世后均表示放弃继承权。本案审理中,高某某以原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张某某、王某某为第三人,于2004年7月19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15日颁发的顺乡(镇)建字(96)X号《村镇建筑许可证》违法,该院作出(2004)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支持高某某的诉讼请求。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不服,以认定讼争房屋系高某建、张荣军合伙建房无依据,高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某的请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2004)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该院(2004)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起诉。高某某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进行再审。2007年6月1日作出(2006)驻行再终字第0l号行政裁定,确认该讼争房屋系高某建、张荣军共建共有,高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维持了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占。买卖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讼争楼房主体建筑系高某建和张荣军生前合伙共建的事实证据充分,由于宅基地系高某建申请的,综合证人证言及书证确认讼争楼房主体建筑的底层三间属高某建建设,二楼三间属张荣军建设,故主体建筑一楼三间所有权应归高某建,二楼三间所有权归张荣军。由于高某建死亡时,其与张卫霞并未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按照法律有关规定,不能认定高某建与张卫霞生前系合法夫妻,二人之间不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高某建的遗产有其父母依法继承,由于高某建之父母已死亡后,高某某的同胞姐妹中的其他三人放弃了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高某某是其母亲遗产唯一合法继承人,本案讼争房屋主体建筑一楼三间所有权应归高某某所有。二楼三间权属归张荣军,其遗产归其父母等继承人继承。高某某主张讼争房产主体建筑一楼三间归其所有,予以支持。因讼争房屋二层楼房主体建筑属高某建和张荣军生前合伙建设,属共同共有,二人去世后,各自的继承人系共同共有人。2001年,高某某之父去世,张荣军之父张某某等与高某某的母亲系该二层楼房主体建筑的共同共有人,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同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的规定,张某某在转让该房产时,未经高某某母亲的同意,其转让房产的行为无效。证人王某鼎和王某某系父子关系,与张某某、高某某家有亲戚关系,当年又是经其手申请办理的宅基地,应确定王某某明知购买的房屋主体建筑有争议而故意购买,因此,王某某不属于善意购买人,其与张某某之间买卖房屋主体建筑的行为无效。现高某某主张张某某转让讼争房产主体建筑的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王某某取得了有关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许可证,也应当承担返还应属高某某所有的那部分房屋主体建筑的民事责任。在该房屋主体建筑买卖行为中王某某有过错,其应当承担在该讼争房屋主体建筑上所添附的财产损失的责任。高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讼争楼房底层三间房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某某、王某某的反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某返还高某某讼争楼房底层三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高某某负担500元,张某某负担1500元,王某某负担500元。鉴定费800元,由高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讼争房屋定性不当。其一、原审判决认定高某某之弟高某建与张卫霞未经结婚而同居错误,事实上,双方已登记结婚,公安机关已证明张卫霞因结婚而迁出户口,并且已申请准生证;其二、原审判决认定高某建选建地址与张荣军合资建房错误;其委托王某鼎为儿子张荣军在八四集购买宅基地,根本没有与高某建合资建房;其三、1995年3月16日谭大平给王某鼎出具了交款人为高某建的暂收条,此条与其办证没有任何关联性。其委托王某鼎交纳的钱,暂收条写的是张荣军;其四、(2006)驻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确认讼争房屋系合伙建房的事实,该裁定书解决的是程序问题,不是民事案件,不能生搬硬套。2、原审判决结果不公,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维护其合法权益。

高某某答辩称:1、上诉状称张卫霞与高某建登记结婚,公安机关已证明张卫霞因结婚迁出户口,且已申领准生证等不是事实。其一、张卫霞与高某建未登记结婚,几次庭审均无提供结婚证;其二、公安机关证明张卫霞因结婚迁出户口,但在男方并未入户;其三、张卫霞与高某建根本没有办理准生证,上诉人未提供证据。2、(2006)驻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讼争房屋系合伙建房的事实,该认定证据充分。3、事实是高某建申请建房交了宅基款w^建了一层,张荣军才提出建第二层由其本人居住。有谭大平于1995年3月16日出具的交款人为高某建的暂收条为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995年3月16日,谭大平给王某鼎出具了交款人为高某建的暂收条,谭大平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出庭作证,认定该证据真实。据此,高某建是申请建房人,交了宅基款,w^建了一层的证据充分,该事实应予认定。张荣军和高某建再续建第二层时,因出现意外而停工。之后,张某某作为张荣军的继承人,在未经高某建的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全部房屋卖给王某鼎之子王某某,该买卖行为侵犯了高某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该买卖行为部分无效。张某某对此应负主要责任。王某鼎作为高某建申办宅基地建房的经办人,与王某某系父子关系,与张某某、高某某家有亲戚关系,明知所买房屋有高某建继承人的部分产权,在未经高某建的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张某某进行房屋买卖,应确定王某某明知购买的房屋主体建筑有争议而故意购买,对该买卖行为无效部分负有一定过错。张某某上诉所称该房屋不属于高某建与张荣军共同所建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吴保恒

审判员廖化宇

二O一O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徐荣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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