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余顺贸易商行,住所地崇明县X镇堡港电镀厂北侧。
投资人陈XX。
被告上海佳华酒店,住所地崇明县X镇X路南30米。
负责人陈X。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余顺贸易商行与被告上海佳华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上海余顺贸易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沈京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