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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舒某、王某被控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男,34岁。

辩护人玉某,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X),女,24岁。

辩护人覃某,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武中、代理检察员曾繁星,被告人舒某、王某及辩护人玉某、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舒某、王某先后从外地来到广西岑溪市X区为据点,从事以推销“深圳木易田贸易有限公司”产品为名的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3800元购买1套西服或者1份化妆品才能成为实习业务员,购买第2份产品起价格为人民币3300元,且不再给产品。成为该传销组织的实习业务员后才有资格介绍、发展下线人员,再按其发展下线人员的多少及推销产品份额的多少分为五级,即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该传销组织人员通过直接发展下线人员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及推销的产品份额的数量为依据计算而获得报酬,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舒某通过购买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又介绍王某购买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舒某、王某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及推销产品份额,先后晋升为业务经理,舒某并成为经理室成员,组成了各自的伞下传销体系,成为该传销组织的管理者和组织者。其中,被告人舒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王某、李XX、王XX、王XX等下线人员共54人,销售产品份额306份;被告人王某直接或间接发展李XX、王XX、王XX、郭XX等下线人员共49人,销售产品份额297份。

2011年9月5日,被告人舒某在岑溪市明都新城思劳一路X号出租屋因与其他传销人员发生纠纷而报警,被告人王某明知舒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公安人员将舒某、王某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舒某、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租房协议、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人李XX、王XX、王XX、郭XX、郭XX等28位证人的证言、检查笔录以及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王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该网络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分别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舒某、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分别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舒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林永福,是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舒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舒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对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舒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舒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舒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本院认为对其不适宜宣告缓刑,故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四条之一、第某十七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勇

代理审判员黄友

代理审判员郭某银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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