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登,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第某人陈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第某人陈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柳州市X区屏山大道X号X栋X单元X室。
第某人陈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陈某文、陈某英、陈某红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X镇冬笋塘X号。
第某人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X村头X号。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陈某戊、第某人陈某文、陈某英、陈某红、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陈某文、陈某英、陈某红、翁某作为本案的第某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乃森和代理审判员韦权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梁双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登、被告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陈某戊、第某人陈某文、陈某英、陈某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己以及第某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陈某荣(又名陈X)(已故)是两原告和陈某戊、陈某己、陈某英、陈某红的生父,陈某荣与陈某扬(已故)是亲兄弟关系,由于陈某扬未生育有子女,便收养陈某贞、陈某己和陈某戊作为养子女。1972年7月22日,陈某荣与兄弟陈某扬、侄儿陈某丙协商,就先人遗下的思旺镇X村X街X号(原门牌X号)铺屋一间(一连四井)立下分关书,约定最前近街第某进留为公用通行,作为客厅使用;第某进分给显扬居住使用;第某进分给显场居住使用;第某进分定为尚德居住使用。自分定之后,由各人子孙管业修理,而住在前面者应允许住在后面者往来通行。立下分关书后,各方均按照分关书内容履行,并各自办理了房产证。2010年11月9日,原告发现被告陈某丙将上述X号房屋正门的锁头拆除换上新锁头,为此,原告便以相邻损害防免为由起诉被告陈某丙,在法庭主持证据交换时,陈某丙的代理人提供了一份证据是被告陈某戊与陈某丙于2010年9月23日签订的《立转让书》,内容为“¨¨¨今因扩建需要房屋,兄弟协商,由陈某戊占值陈某荣一份、陈某扬一份共两份房屋及土地,现转让给陈某丙使用建房,经双方协商同意时值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戊已过继给陈某扬做养子,其对陈某荣的遗产无继承权,无权将陈某荣这份房屋转让给他人,原告是陈某荣的遗产继承人,未经共有人同意,被告陈某戊无权转让陈某荣的房屋及第某进公用的客厅,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陈某戊与被告陈某丙于2010年9月23日签订的《立转让书》无效。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2、2011年4月6日思旺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家庭情况;3、《立转让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陈某戊将上述讼争的房屋转让给陈某丙的事实;4、《分关书》一份,证实讼争的房屋在分关时各自使用的情况;5、桂房证字第(略)号房产证一份,证实陈某荣对公共的第某进房屋有产权。
被告陈某丙辩称,1、《立转让书》是两被告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是否有效与原告无关;2、根据《民诉法》第某百零八条的规定,两原告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被告陈某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分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分关书上明确写明房屋由各人的子孙管业修理,并不是指子女,故两原告作为女儿无权参与处分本案讼争的房屋;2、2010年12月27日思旺派出所证明一份,该证明是在另一案(即相邻损害防免纠纷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证实该证明与原告刚才提供的派出所证明有矛盾;3、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实陈某扬只收养陈某戊一人;4、《草契纸》(复印件)一份,与《分关书》一起证实祖先留下的房屋是传给子而不是传给女。
被告陈某戊辩称,本人在未经两原告及几个第某人的同意下,就私自将属陈某荣和陈某扬名下的房屋转让给陈某丙是事实,现在出现纠纷,同意将转让的房屋恢复原状。
被告陈某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第某人陈某文、陈某英、陈某红、翁某述称,陈某荣在思旺镇X村X街X号有遗产房屋一间,该房屋由两原告及四个第某人共同继承,被告陈某戊未经兄弟姐妹的同意便私自将该房屋转让给陈某丙,侵犯了原告及第某人的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立转让书》无效。
第某人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询问陈某文、陈某英、陈某红、翁某的笔录各一份。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及第某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及四个第某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陈某戊及第某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陈某丙有异议,认为证明盖的是派出所行政公章,而不是户籍公章;
两原告、被告陈某戊、四个第某人对被告陈某丙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复印件,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同时被告陈某戊及四个第某人的陈某与该证明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某丙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被告陈某戊、第某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实其所要证实的问题;对证据4,由于是复印件,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及第某人的父亲陈某荣(又名陈X,1994年去世)与陈某扬(1994年9月14日去世)是胞兄弟关系,与被告陈某丙的父亲(已故)是同父异母的兄弟。陈某荣与妻何秀琼(1976年11月5日去世)婚生有八个子女:长子陈某文、次子陈某戊、长女陈某甲、二女陈某己、三女陈某英、四女陈某波、五女陈某乙、六女陈某红;何秀琼去世后,续妻梁玉英(2004年6月1日去世),陈某荣与续妻没生育有子女;四女陈某波于2001年7月18日去世,其夫翁某于2008年12月10日去世,他们夫妇婚生有一女儿翁某。由于陈某扬与妻吴琼佩(2001年3月15日去世)没有生育子女,五十年代他们便收养了陈某贞、陈某己、陈某戊作为养子女抚养。
本案讼争的房屋座落在(略)(旧门牌X号),一连四进,是原、被告及第某人的祖先遗留下来的祖屋。1972年7月21日,陈某荣、陈某扬与陈某丙就该房屋经协商一致立下《分关书》一份,约定最前临街第某进留为公用通行,作为客厅使用;第某进分给显扬居住使用;第某进分给显场居住使用;第某进分定为尚德居住使用。自分定之后,由各人子孙管业修理,而住在前面者应允许住在后进者往来通行。立下分关书后,第某进的公用客厅,办理有房产所有权证,陈某扬执正本,陈某荣和陈某丙各执一副本;第某进房屋陈某扬也办理有房产所有权证。三十多年来各方均依约履行,并无纠纷。2010年9月23日,被告陈某戊未经两原告及四个第某人的同意,私自将上述公用的第某进、陈某扬名下的第某进以及陈某荣名下的第某进房屋及土地转让给被告陈某丙,转让款为十二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立转让书》由陈某丙收执,两被告及在场人陈某登、四邻卢晓东、谭某、吴润生和陈某业均在该转让书上签名捺印。2010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陈某丙将讼争的北街X号房屋的正门锁头拆除并换上新锁,便以相邻损害防免为由起诉被告陈某丙,在法庭主持证据交换时,陈某丙向法庭提供了上述《立转让书》作为证据,原告至此才知道两被告私自转让讼争房屋的事实,为此,两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她们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立转让书》无效。
两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陈某丙已将陈某戊转让给他的上述讼争的旧房屋的大部分拆除,准备建房。原告遂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陈某戊转让给被告陈某丙的上述讼争房屋的第某进即名为陈某扬的宅地一份实行查封,维持原状。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了(2011)平民初字第1079—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原、被告讼争的座落在(略)的名为陈某扬的宅地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平国用(思)字第x号]。查封期间,上述宅地未经本院同意,不得转让、赠某、租赁、毁损、典当和抵押,必须维持原状。本院向被告陈某丙送达上述裁定书后,陈某丙书面向本院提出了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上述裁定,本院经审查后,驳回了被告陈某丙的复议申请,但被告陈某丙在未经本院同意的前提下,在本院查封的上述宅地上施工建房,经本院多次制止,被告陈某丙仍继续施工。两被告进行房屋转让后,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有任何变更登记。
本案的争议焦点:
1、陈某甲、陈某乙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
2、两被告签订的《立转让书》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0年9月23日签订的《立转让书》所涉及转让的房屋,其中有属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亲生父亲陈某荣名下的房产,陈某荣已于1994年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的规定,作为其亲生女儿的两原告有权继承陈某荣的上述遗产,既然两被告转让的房屋两原告有继承权,那么两原告则有权起诉请求法院确认《立转让书》的效力,故陈某甲、陈某乙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陈某丙提出《分关书》上的“子孙”不是指子女,陈某甲、陈某乙作为陈某荣的女儿对上述房产没有处分权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签订的《立转让书》是否有效的问题。《立转让书》其中转让的座落在(略)房屋的第某进,是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和第某人陈某文、陈某英、陈某红的亲生父亲陈某荣名下的房产,陈某荣对转让的公用的第某进房屋也享有产权,陈某荣夫妇去世后,作为他们子女的原告及第某人依法对陈某荣名下的上述房产享有继承权。而被告陈某戊虽是陈某荣的亲生儿子,但已过继给陈某扬收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所以陈某戊对陈某荣的遗产没有继承权,其无权处分陈某荣的上述遗产;而且陈某戊也没有取得原告及第某人的同意,便私自转让陈某荣的遗产,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及第某人均不同意转让属于陈某荣名下的房产,故两原告及第某人要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立转让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丙提出他们签订的《立转让书》与原告及第某人无关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戊与被告陈某丙于2010年9月23日签订的《立转让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陈某戊、陈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70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欧阳卓
审判员李乃森
代理审判员韦权峻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黄缓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