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日被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18日以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6日,被告人牛某伙同绰号“X”弃车逃跑,被告人牛某被抓获。经柞水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三辆被盗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9241.15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牛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到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只是为了买便宜摩托车而参与的,并未到盗窃现场实施盗窃,又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因打算跑摩的需要摩托车,与绰号为“光头”、“军军”(均在逃)二人合谋到柞水偷盗摩托车。2009年7月6日,三人由西安窜至柞水县X镇,伺机作案。2009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牛某、“光头”、“军军”三人窜至曹坪镇邮政储蓄所,将受害人张某甲、余某某停放在后院库房内的一辆红色嘉陵125型和一辆红色天马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又将受害人彭某停放在曹坪供电所一楼楼梯道的一辆黑色隆鑫二轮摩托车盗走。凌晨3时20分,受害人发现摩托车被盗,即向曹坪公安派出所报案。凌晨4时许,被告人牛某等三人驾车逃至柞水县X乡政府附近时,发现公安人员追缉而来,遂弃车逃跑。被告人牛某被抓获,“光头”、“军军”二人脱逃。经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辆被盗摩托车总价值为人民币9241.15元。上述赃物某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笔录,证实2009年7月7日凌晨3时20分,受害人张某甲发现摩托车被盗并报案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被盗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被盗摩托车现状及作案工具等情况;
3、被告人牛某供述,其欲弄辆摩托车跑摩的,就与“光头”、“军军”商量到柞水偷摩托车。2009年7月6日,三人乘车到柞水县X镇,在河边一旅社住下。次日凌晨2时左右,三人离开旅社,到街道的一个院子门口,“光头”、“军军”让其在门口等着,看周围的动静,“光头”、“军军”二人进了院子,过了不多长时间,二人各推一辆摩托车出来,“军军”将所推摩托车让牛某推着,到前面去等着。过了一会,他们三人各骑一辆摩托车下来,牛某也发动摩托车,随二人沿九间房方向往西安跑。在行至一个桥上抽烟休息时,后边上来一辆车,在桥跟前停了,车上下来人了,其三人就把摩托车往路上一推跑了,当牛某跑到桥边包谷地里时,因腰痛,跑不动了,就被派出所的人抓住了。
4、证人彭某、张某甲、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三人被盗摩托车的来源、购买价款及被盗等情况。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证明其卖给张某甲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的经过、价格等情况。
6、商业零售普通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扣押物某文件清单等书证,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售价等情况;
7、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三辆摩托车鉴定价格合计为9241.15元。
8、扣押物某文件清单及物某断线钳一把,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牛某时,所查扣的被盗三辆摩托车的特征及作案工具。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9241.15元,数额巨大,其行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因其与他人共同作案,盗窃三辆摩托车,属一般共同犯罪,故被告人牛某的盗窃金额应以该三辆摩托车的总价值计算。被告人牛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属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牛某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牛某在作案前与同伙有过合谋,并参与了盗窃的过程,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想买便宜摩托车,只是其犯罪动机,并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故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惠春
审判员陈忠锋
审判员张某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