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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美纯水有限公司与郑某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李红艳(曾用名李某),女,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唐杰,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中美纯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某龙湖镇X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蒙古族,47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43岁。

被执行人郑某某,男,汉族,31岁。

本院在执行河南中美纯水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某某一案中,案外人李红艳于2009年8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红艳称:1、本院执行的依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的被执行人是郑某某,执行郑某某的财产没有问题,但查封案外人的房产无法律依据。2、本院查封的房产是案外人婚前财产,与郑某某没有任何关某。现郑某某与案外人已经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确定该房产是案外人婚前财产,属案外人所有。认为查封案外人房产是错误的,请求本院将查封的房产予以解除。

本院查明,河南中美纯水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某某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日保全查封了李红艳名下位于郑某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院X号楼X-X层(产权证号为x)的房产一套。2006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06)郑某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美纯水公司违约金五十万元。被告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8月10日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郑某某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5月12日,河南中美纯水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于2008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08)郑某字第324-X号民事裁定,重新查封案外人李红艳名下位于郑某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X号楼东一单元X-X层东户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x)。2009年8月17日,案外人李红艳对上述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依生效判决可以认定该笔债务为被执行人郑某某个人债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红艳提出该查封房产是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权属争议书面执行异议,是对执行标的的争议。对该房产是否属于个人财产的争议,双方应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李红艳名下位于郑某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X号楼东一单元X-X层东户(产权证号为x)房产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许立

审判员李有忠

审判员张志立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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