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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吸毒,于2012年2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同年3月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肖某到陆川县X镇X街肥佬青加油站对面的工地,将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隆鑫牌男装125C摩托车(车牌号码:桂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盗走,销赃得款4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26元。

被告人肖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罪行前,主动供述出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失主江××的陈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赔失主江××的经济损失。

三、对被告人肖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秋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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