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1995年6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曾用名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庞某窜到陆川县X村欧阳山塑料厂南边100米远处的新水泥路边,将谢××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瓶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给失主。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05元。2、2011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庞某、黎某窜到陆川县公安局办公大楼南边不远处的二级公路路边,由庞某动手,黎某望风,将吕××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瓶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给失主。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33元。
3、2011年11月的一天下午2点多,被告人庞某窜到陆川县大米厂门口的公路边盗得一辆锐宝牌电动车。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庞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犯罪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谢××、吕××的陈述、电动车合格证、保修卡复印件、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赃车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庞某、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庞某盗窃三次,盗窃总数额为2538元;被告人黎某盗窃一次,盗窃数额为123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黎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盗窃共同犯罪中,庞某撬锁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黎某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二)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