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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刘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7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7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预谋抢劫后,二人携带木棍到本市源汇区X乡X路X路附近时,用随身携带的木棍朝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路经此处的被害人潘XX头部敲打。由于被害人潘XX及时躲开并快速逃离,致使其二人抢劫未能得逞。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系犯罪未遂,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预谋抢劫后,二人携带木棍到本市源汇区X乡X路X路附近时,用随身携带的木棍朝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路经此处的被害人潘XX头部敲打。由于被害人潘XX及时躲开并快速逃离,致使其二人抢劫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明案发过程、被告人归案情况、提取的作案工具等。

(2)、被害人潘XX陈某。证明2010年7月30日晚上11点多,其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行至漯舞路X路段东边小铁路沿时,被两个男孩用木棍照身上敲,没敲住,打电话报警后民警过来抓住了那两个孩。

(3)、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与其它证据证明二人抢劫的事实相印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乔清霞

审判员郭成军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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