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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盗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绰号“阿四。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蒙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8日,同案人陆旭安(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黎塘监狱十二大队清水河桥旁路边种植的相思树。被告人蒙某没有参与砍伐林木。次日,由被告人蒙某联系买主,两人将盗伐的林木以60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覃某。经宾阳县林业局勘查,被伐树木树种为相思树,采伐林木蓄积量为4.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采伐现场勘查图、路树采伐现场调查报告、凯悦木材加工厂磅码单、现场照片、证人覃某、罗某指认盗伐的林木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覃某、罗某、李某乙、蓝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4.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犯意是同案人提出,且被告人没有参与砍伐树木,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到的是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伐林木犯罪,保护森林环境资源,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3000元,余下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审判员蒙某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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