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魏某某、韩某某诉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甲,男,62岁。

被告严某乙(又名严某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王留邦,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丙,男,37岁。

原告魏某某、韩某某诉被告严某甲、严某乙、严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严某甲、严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留邦,被告严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母女于2008年12月15日沿阳城镇至汝南留盘公路骑自行车行走时,被被告严某丙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撞伤,后在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母女共花医疗费x余元,被告严某丙受雇为被告严某甲、严某乙拉土建房。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计x.1元。审理中增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请求计x.28元,以上合计x.38元。被告严某乙已支付x元,余款为x.38元。

被告严某甲辩称,其已与儿子严某乙分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原告赔偿因诬告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被告严某丙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严某乙辩称,其向二原告支付款x元是借给二原告的,请求二原告退还借款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原告韩某某骑自行车带原告魏某某去汝南县留盘赶集,途径被告村前与被告严某丙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二原告被被告严某乙等人送至平舆县中心医院治疗,原告韩某某于2009年元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60元,原告魏某某于2009年元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50元。被告严某乙支付给二原告款x元。后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09第x号、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韩某某为八级伤残,原告魏某某为一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二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和鉴定时医疗费797元。

原告韩某某出生于1969年1月6日,魏某某出生于1935年2月16日。被告严某丙义务为被告严某乙拉土建房,被告严某乙与其父被告严某甲已分家。在庭审中,二原告放弃对被告严某甲的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当某证言、住(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某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当某担被侵害人为此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严某丙驾驶四轮拖拉机将二原告撞伤,虽然被告严某丙无偿为被告严某乙帮工建房拉土,但其在此事故中存在有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被帮工人严某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10元及鉴定费1000元,原告魏某某的护理费320元(32天×1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960元(32天×30元/天),但起诉请求为362元,应以362元为计,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其伤残等级(九、十级)应为6948.24元[4454元/年×6年×(20%+6%)],魏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原告韩某某的护理费为280元(28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0元(28天×30元),但起诉请求为280元,故应以280元计,营养费为280元(28天×10元),韩某某的误工费参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5月13日)应为1817.80元(4454元/年÷365天×149天),韩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根据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伤残等级应为x元(4454元/年×20年×30%),韩某某的精神慰抚金为x元。以上合计x.14元。扣除被告严某乙已付x元,下余为x.14元由被告严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某丙作为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严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请求赔偿数目为x.38元,故本院应以原告请求的数目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计款x.38元,被告严某丙对严某乙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严某乙、严某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杨毅

审判员郭海嘉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园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