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桂平市X镇汽车客运服务站平南出租汽车车队,住所地平南县X镇商业大通道AX号。
负责人蒙某,该车队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镇X路。
负责人李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林某甲、桂平市X镇汽车客运服务站平南出租汽车车队(以下简称“平南出租车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平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平南出租车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敏、被告太保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平南出租车队共同诉称,2009年6月2日20时10分,原告林某甲驾某桂R-x号轿车从平南城区往官成方向行驶至平南县X路段附近时,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朱振泽发生碰撞,造成朱振泽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朱振泽亲人朱志辉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林某甲赔偿朱志辉x.68元,由原告平南出租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驾某的桂R-x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该车事故后经检查不合格,一审判决认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不予赔偿。原告不服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不服申请再审,再审裁定认为原判主动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并否定其赔偿责任不当,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申请人可在按照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赔偿朱志辉的损失后,依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索陪。根据再审裁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68元,并支付从2010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两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各一份,证实两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份,证实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3、一、二审判决各一份,证实原告方按照判决应赔偿朱志辉损失x.68元;4、再审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赔偿的依据;5、收据三份、收条一份及和解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况;6、机动车行驶证、驾某、合格证和检测报告单各一份,证实原告驾某的桂R-x号轿车在事故前经检测是合格的事实。
被告太保平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林某甲驾某的桂R-x号轿车经交警部门检测不合格,该车存在安全隐患,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1项的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之一,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广西区汽车安全检验报告单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证实原告车辆不合格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也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R-x号轿车实际车主是原告林某甲,登记车主是原告平南出租车队,该车在被告太保平南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某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七条第(四)款第1项规定:保险机动车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09年6月2日20时10分,原告林某甲驾某桂R-x号轿车从平南城区往官成方向行驶至平南县X路段环球汽车公司门口附近时,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朱振泽发生碰撞,造成朱振泽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桂R-x号轿车在事故前的2009年5月4日经年检检测合格,事故后该车经检测不合格。朱振泽的亲属朱志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一审判决被告太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给朱志辉,原告林某甲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x.68元给朱志辉,原告平南出租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认定桂R-x号轿车经检测是不合格车辆,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1项的规定,被告太保平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两原告与朱志辉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也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分期履行赔偿义务。但两原告仍不服二审判决,向贵港市检察院提出申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贵港市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书的建议,依法进行再审,再审裁定认定:“原判主动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并否定其赔偿责任不当,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但原判决这一认定,对原判决的结果并无实质影响,申请再审人可在按照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赔偿朱志辉的损失后,依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两原告依据该再审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赔偿其应承担的x.6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桂R-x号轿车在被告太保平南支公司购买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原告林某甲是实际车主,原告平南出租车队是登记车主,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根据二审生效判决扣除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后应承担的x.68元赔偿金被告理应给予理赔,但被告以被保险车辆经检测不合格,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1项的规定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为由拒绝赔偿。该条款是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太保平南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既没有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某、字体等特别标识或其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因此,应认定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所以,本案的被保险车辆无论是否检测合格,被告太保平南支公司都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赔偿x.68元保险金给两原告,由于被告没有按照《保险法》规定的期限支付赔偿款给原告,依照上述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支付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支付赔款之日止的应付赔款滞纳金,两原告请求从二审终结之日起(即2010年2月4日)计算,也符某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按上述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某甲、桂平市X镇汽车客运服务站平南出租汽车车队保险金x.68元,并支付从2010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638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欧阳卓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