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永寿县人。
被告王XX,男,永寿县人。
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XX。原、被告由于同居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导致同居后感情一直不和,故诉至贵院,请求:1、要求将非婚生女孩王XX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调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XX。原、被告由于同居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导致同居后感情一直不和。原告遂于2012年3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的非婚生女孩王XX由原告王X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
二、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艳
审判员左广利
审判员刘爱龙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