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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22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21日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黎某驾驶桂x号小型客车由岑溪市X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07线x+60M处时,该车的左后轮胎及刹车毂脱出并碰撞到在公路旁边补胎的梁XX、钟XX,造成梁X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XX、钟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某通过亲属与被害人梁XX的亲属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梁XX亲属的谅解。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梁XX住院病历材料、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赔偿凭证、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梧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收某、请求书、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钟XX、梁XX、吴XX、钟XX、钟XX、黎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黎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黎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黎某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黎某犯罪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郭某银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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