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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又名孔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苗某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乙,又名孔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孔某丙,又名孔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孔某丁,又名孔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及其辩护人苗某某、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3日晚,被告人孔某甲与孔某丙、孔某乙预谋后窜至思礼羊毛衫市场东,将被害人路XX停放在“平安修理站”门前的一辆金蛙牌机动三轮车及该车上的一台空压机盗走,后三人将机动三轮车及空压机卖给在沁阳市X镇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唐某。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2400元,空压机价值2460元。

2、2009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孔某甲与孔某丙、孔某乙预谋后窜至承留镇羊毛衫市X路边,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此的一辆都市风牌电动车盗走,后孔某甲、孔某乙将所盗电动车的电瓶和电机拆下,三人将电瓶和电机卖给在承留镇X村口经营废品收购站的原某胜。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00元。

3、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甲与孔某乙、孔某丙预谋后窜至承留羊毛衫市场,将停放在三友网吧东门口被害人孔某X的电动车盗走,后孔某乙、孔某甲将所盗电动车电瓶和电机拆下,三人将电瓶和电机卖给在卫某村口经营废品收购站的原某胜。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0元。

4、2009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甲与孔某乙、孔某丁预谋后窜至三河水库大坝旁的一家鱼塘,将被害人孔某X的三根排水管和一个水泵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根水管价值720元,水泵价值1350元。

5、201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孔某甲与孔某丁、孔某乙预谋后窜至思礼羊毛衫市X路北两栋楼中间的厕所边,将被害人卫某的两根电滚杠盗走。经鉴定,被盗电滚杠价值14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的家属退出现金1400元;被告人孔某乙的家属退出现金1400元;被告人孔某丙的家属退出现金400元;被告人唐某退出现金4860元,以上款项均以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甲在服刑期间于2011年1月20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被告人孔某丙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于2011年2月1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卫某、路XX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原某、孔某X、吕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孔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五次,价值9210元;被告人孔某乙参与盗窃作案五次,价值9210元;被告人孔某丙参与盗窃作案三次,价值5660元;被告人孔某丁参与盗窃作案两次,价值355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486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某甲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被告人孔某丙案发后在其父亲的陪同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均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孔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孔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某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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