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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诉周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敬伟,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庞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敬伟、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仓、罗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诉称:2010年3月2日16时许,周某某驾驶河南x三轮农用车沿荥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郭村口处时,逆行与符晓涛驾驶的原告楚某某所有的自南向北行驶的豫x面包车相撞,造成司机符晓涛及车上乘员多人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符晓涛负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诉讼中,原告楚某某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车损9360元、拆检费4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560元,共计x元。此款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车损估价太高,评估时被告不在场;根据事故责任某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愿意承担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以外的70%;周某某是河南x三轮农用车实际所有人。

被告何某某口头辩称:何某某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车损评估单不真实,更换项目较多,没有残值核减,原告的车辆没有实际维修,损失没有实际产生。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合理部分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16时许,周某某驾驶河南x三轮农用车沿荥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东郭村口处时,逆行与符晓涛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豫x面包车相撞,造成符晓涛等多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7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讯问调查,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符晓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0年3月30日,该认证中心作出荥价鉴证[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总损失为人民币9360元。

2009年3月30日,周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为河南x三轮农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交强险合同约定:合同期间2009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0年3月29日24时止;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某,每次事故保险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责任某额为2000元。

2010年4月8日,楚某某支付荥阳市金阳光汽车修理厂汽车施救费200元、拆检费400元。楚某某支付停车场停车费560元。

另查明:河南x三轮农用车登记车主为何某某,周某某为该车实际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某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某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周某某作为河南x三轮农用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按照事故认定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某虽为河南x三轮农用车的登记车主,但对该车不具有控制、支配权,又没有从该车运营获取利益,因此,被告何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作为生效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河南x三轮农用车所投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拆检费400元、停车费560元、车损93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楚某某的车损93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楚某某2000元。其余车损7360元、施救费200元、拆检费400元、停车费560元,共计8520元,结合事故责任某有关过错,由被告周某某赔偿此款的70%为596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楚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楚某某损失5964元。

三、驳回原告楚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元,原告楚某某承担13元,被告周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王艳菊

审判员孙新蕾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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