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荆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2月2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荆某伙同本村李XX、周XX(二人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X镇西陶某东边的“福平春”饭店门口将武陟县X镇北东陶某XX停放在饭店门口的红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随后,周XX将该车放在家中自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5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退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荆某、李XX、周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乐XX的陈述、周XX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购车发票、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荆某伙同本村李XX、周XX(二人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X村X路路南“郭记饭店”门口,将张XX停放在饭店门口的一辆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随后,李XX、周XX、荆某三人将该车低价卖给本村李双喜(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6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退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荆某、李XX、周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张XX的陈述、周XX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荆某伙同周XX(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X镇X街市X路南某河粮酒门市部门前,将郭X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0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退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荆某、周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郭XX的陈述、周XX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荆某于2011年8月24日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有荆某的投案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荆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荆某斌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荆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荆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任素琴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