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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卫辉市望京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卫辉市望京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卫辉市望京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长期未还,2010年7月24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用其家属院房屋及土地抵偿借款x元,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证件,无法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故该协议不发生效力,现要求被告速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24日起至该笔借款偿还完毕止)。

被告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未有偿还,2010年7月2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用其家属院净面积24米×13米,房屋9间抵偿原告借款x元,同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收到购房及地皮款x元的收据,由于被告未给付原告有关证件,原告至今未对该房屋及土地办理登记及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用房产及土地抵偿欠款x元,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有关证件,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登记及过户手续,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辉市望京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24日起至该笔借款偿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188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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