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青,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好X,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西区)X栋X至X号。
负责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开封中心支公司)、被告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某琴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青、被告国寿财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于某某驾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国寿财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8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3620元、停车费900元、其它损失1300元,以上共计x元,并由被告国寿财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寿财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某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范围,最高限额为1万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某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最高赔偿限额为11万元在依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内予以认定,同意合理合法赔偿。对于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车损费和其它损失属于某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机构不具备交通事故车辆定损评估的资质,不予认可;原告车辆的贬损值的损失属于某接损失而依法不属于某强险的赔偿范围;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及诉讼费等相关的费用。
被告于某某辩称:已经在第一被告处参加了全保,经保险公司同意赔付的都认可,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他。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于某某驾驶豫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车辆发生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严重损坏、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用3663.29元,均由被告于某某垫付。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责任。被告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国寿财开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7日至2011年2月26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8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3620元、停车费900元、其它损失1300元,以上共计x元,并由被告国寿财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豫x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于某某本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某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和所驾驶的车辆造成损坏,且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于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国寿财开封中心支公司已接受投保人于某某的投保,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对被告国寿财开封中心支公司替代赔偿责任中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有效损失如下:医疗费用366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日10元计为6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日10元计为60元,共计3783.29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国寿财开封中心支公司替代赔偿。但鉴于某告于某某已将其中的医疗费用3663.29元垫付,二被告就该部分医疗费用可另行处理,被告国寿财开封中心支公司需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120元;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而误工所导致的工资减少的原始工资表,故护理费用应当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日计算为每日39.37元,共236.22元;对于某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的原始证据,故也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日计算为每日39.37元,共236.22元;对于某告要求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综合案情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三项合计为572.4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国寿财开封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对于某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x元,有具备质证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证,但超出了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故被告国寿财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另超出部分x元,应当由被告于某某承担;对于某告要求的车辆贬值费x元,因车辆是否贬值及贬值多少是在未来可能发生的间接损失,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可能发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损失,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能够将事故车辆修复到正常使用状态,且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告要求的包含在其诉讼请求车辆损失费中的拆检费4200元、鉴定费3700元及停车费900元,有票据为证,应当由被告于某某承担;对于某告要求的其它损失1300元,因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的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236.22元、护理费236.22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692.44元;
二、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x元、拆检费4200元、鉴定费3700元及停车费900元,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为808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57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3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相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