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
被告阳某。
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某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告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较差。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现存被告家中的嫁妆有:四套棉被、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魏某与被告阳某自愿离婚;
二、由原告魏某一次性补偿被告阳某18000元,此款限2012年2月5日前付清;
三、原告魏某自愿将嫁妆赠与给被告阳某。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边旭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