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又名郭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苗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未到庭)。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贻、刘文玉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2009年8月12日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3月18日在原黔江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其后同居一起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郭某。为了生活,原、被告双方一起外出打工。2005年在北京打工时,被告李某某借故外出,至今未回过家,也从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方寻找均无果,现被告下落不明。据此,原告认为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勉强维持下去已无实际意义,故来院诉请判准原、被告间离婚。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18日在原黔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
3、原、被告居住地黔江区X路东居委及居民小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妻李某某自2005年离家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期间未回过家,也未与家人联系过,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四年属实。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
通过缺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3月18日在原黔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后同居一起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郭某。被告李某某2005年在北京打工时,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期间,被告李某某从未回过家,也从未与家里人联系,原告多方查找均无果。据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于2009年8月7日来院诉请判准原、被告间离婚。
另庭审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抚育其婚生子女,并自愿放弃被告应付的子女抚育费的权利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婚姻法规定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从2005年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长达四年,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其婚姻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庭审中,原告自愿抚育其婚生子女,不要求被告承担应付的子女抚育费用。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及婚生子女由其抚育并自愿放弃被告应付的子女抚育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跟随原告郭某某一起生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子女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谭兵
代理审判员王贻
代理审判员刘文玉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