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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某不服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超期扣押车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运玲,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卫奇,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负责人白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郭治波,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

原告尚某某不服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超期扣押车辆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运玲、王卫奇,被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治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晚,原告豫x货车因交通事故,车辆被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2009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宣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结论,至2009年9月3日,被告将原告车辆放行。在车辆扣押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放车要求,被告未予放车,致使车辆轮胎放气压轧造成损失。2009年7月,经多方查证,得知原告货车并没作为证据移送检察院和法院,卷宗中没有移交清单。被告扣车凭证上写明是为了鉴定需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鉴定结束后五日内应予放车。综上,原告认为原告货车因交通事故被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没有过错,但扣押车辆是有期限的,且应对所扣车辆妥善保管。而被告不但超期扣押车辆且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超期扣车行为违法。原告提供证据有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书、放车证明等。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不妥。被告扣押豫x号货车,是基于杨宝国驾驶该车涉嫌交通肇事罪这一事实而实施的,该行为是属杨宝国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侦查行为的一部分,并不是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诉明显不妥。二、被告将豫x号车辆作为刑事案件涉案物品扣押,并无不当,原告所诉缺乏依据。杨宝国涉嫌驾驶豫x号车辆挤轧摔倒的马飞涛头部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路面遗留一轮胎印压痕迹,附着有血迹和人体组织,经司法鉴定事故现场遗留轮胎印压痕迹与豫x号车辆左后轮外侧轮胎花纹种类一致,虽然杨宝国在侦查阶段没有提出异议,但并不等于在各司法阶段,所有的刑事诉讼参与人都不会提出异议。被告为了保证这一刑事案件证据的客观真实性,防止重要物证的灭失,应对出现重新鉴定的可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扣押该车辆至刑事审理终结,并无过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扣押车辆凭证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之一随刑事卷宗移交给了检察院和法院,在每个诉讼阶段都能反映出来肇事车辆处于刑事扣押状态。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提供证据有刑事案件立案拘留逮捕手续、马飞涛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书、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扣车凭证、豫x行驶证复印件、杨宝国驾驶证复印件、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等。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晚,原告豫x货车因交通事故,车辆被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并附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雇佣货车司机杨宝国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立案侦查。2009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宣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结论,2009年8月28日事故双方签订民事赔偿协议,2009年9月4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2009年9月3日,被告将原告车辆放行。2010年1月25日,原告以被告超期扣押车辆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其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被告明显超过举证期限,被告超期扣押车辆的行为应认定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该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晚,被告将原告车辆扣押并附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扣车行为应当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称该扣车行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扣押至刑事审理终结,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刑事扣押手续,只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故被告的扣车行为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刑事扣押行为。被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写明扣车目的是为了收集证据需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被告于2009年3月1日将原告车辆扣押,于2009年9月3日才将车辆放行,明显超过扣押期限。综上,应当确认被告超期扣押车辆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超期扣押原告尚某某豫x号货车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宗平

审判员:张惠玲

代审判员:王建科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常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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