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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X,女原住本县X镇X街袁道口X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苏豪名厦28E2。

委托代理人吕勇,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住(略)。

原告罗X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诉称,其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因有传言说被告家住处面临拆迁,结婚后可分得补偿款,遂匆匆结婚。双方因婚前没有了解,婚后磨擦不断。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打工,原告则回父母家居住。孩子出生百天后,被告才回家看望原告和孩子,随后又外出。原告在孩子周岁后,也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原、被告也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但仍然争吵不断,并于2007年8月间分开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破裂。婚后我们经济独立,被告父亲于2006年去世后留下的房产(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母亲)被告应继承的部分属我们夫妻共同财产。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XXX(现名朱X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平均分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从结婚到2007年8月分开前,原告已把全部资金转走,且在分开后,原告不接被告的电话,也不让被告和儿子通电话,并以孩子名义向被告索要钱财,而被告无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现同意离婚;因双方之前写过协议,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300元抚养费,故孩子希望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于2002年1月21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朱XXX(现随原告在深圳市石岩公学上二年级,在学校使用的姓名为朱XXX)。原、被告于2007年8月即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孩子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自2007年8月即分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现跟随原告在深圳市上学,且原告的生活与工作相对较为稳定,而被告虽表示希望孩子由其抚养但其亦认为自己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故婚生子朱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应给付相应的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酌定被告朱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朱某某在其父去世后应继承的财产,但其也认可该被继承财产尚未分割继承,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以后如有纠纷,可另案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X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朱XXX由原告罗X抚养,被告朱某某自2010年10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300元至朱某独立生活时止;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2010年10月-12月的抚养费900元;以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度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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