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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X村。

委托代理人汪XX,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某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贾二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增的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武陟县X镇敬老院内,因琐事与李某X发生口角,引起打架,李某某持木棍将李某X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诉请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8429.56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15591.19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29170.75元。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病某、伤残鉴定书、陪护人身份证明、鉴定费票据等。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不是故意打他,我拿个棍子,不知道他怎么就伤到眼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武陟县X镇敬老院内,因琐事与在此居住的李某X发生口角,引起打架,李某某持木棍将李某增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增左眼睑裂伤存在,左眼外伤致左眼下泪管不通、左眼视力0.06存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增于案发当日入住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8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429.56元。2011年10月29日,经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X左眼视力下降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起来到院里见李某X在倒尿,我就说他,你这人算个人不算,弄尿想往哪倒就往哪到,真恶心某来。我用棍捣他的尿桶,这他掂尿桶抡我,我往后退,他掂尿桶抡撵我,这我抡打,还用棍捣,当时天黑,我知道打着他了,但打他哪了看不见,打过后,他上楼了,我回屋了,后来我听他吆喝说饶不了我,我怕他再和我打,我从屋出来回俺家了。

2、被害人李某X陈述,那天天不明,我起来用洗脸水和洗碗水去浇南某,刚浇罢,李某某说我脏了大家,就掂个木头棍去打我,我比他大哩,夺棍夺不过他,他掂棍朝我头上身上乱打,头上给我打烂了,左边眼也给我打烂了,血流我一身,现在左眼也瞎了,啥也看不着。

3、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7月20日快11点时,我接到电话后,见到我叔李某增,当时他脸上身上全是血,左眼烂了。我们找负责敬老院的马XX,他让去县二院住院,我们想去县医院,马XX说二院是他们的定点医院,这我们就准备往二院,没走几步,他又喊我们说到二院给人家说我叔是从房上摔下跌伤的,可不敢说是打架来,要说是打架来,医院不报销药费,这我们就听了马XX的话,到二院给人家说我叔是跌伤的。

4、武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推断致伤物为钝器类,李某增左眼睑裂伤存在,左眼外伤致左眼下泪管不通、左眼视力0.06存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5、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

6、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

7、李某某的X线检查报告、检验报告单、B超检查报告单、心某、武陟县看守所入所人员体检表及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在入所体检时发现血压220/x,血压过高不稳定,随时会出现生命危险,建议暂不予收押。

8、武陟县公安局龙源派出所证明,作案工具木棍未找到。

9、李某增医疗费票据(8429.56元)、病某一份、伤残鉴定书、陪护人身份证明、鉴定费票据(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李某某辩称不是故意打李某增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李某增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某某应当依法赔偿,具体如下:1、医疗费8429.56元(按票据数额)、2、护理费378元(2010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365天×25天×1人)、3、营养费250元(住院每天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住院每天10元)、5、交通费3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5523.73元(5523.73元/年×5年×20%)、7、鉴定费400元(按票据数额),以上共计15531.29元。因原告人李某某已年迈并入住敬老院,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另行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增经济损失人民币15531.2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周某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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