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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新郑市人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两次,并申请恢复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挪用资金罪

在1999年1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担任孟庄镇X组组长,负责集体财产日常账目及现金管理工作。在2008年10月以后刘某某不再担任该组组长,2009年元月孟庄镇审计所对刘某某担任村X组长1999年2月-2006年12月的账目进行了审计,发现刘某某的现金帐账面余额还有x.83元。孟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向其多次催要,刘某某拒不退款并逃匿。2009年8月21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新郑市X镇X村第六村X组X年2余额-2008年11月财务现金账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是该组账面余额是x.83元。经刘某某供述这些资金平时用于自己日常消费,自己已经没钱上交,于是在2009年元月外出躲避,直至被抓获。刘某某挪用本组资金x.83元已经达3个月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

2、职务侵占罪

在1999年1月至2008年10月,刘某某担任孟庄镇X组组长,负责集体财产日常账目及现金管理工作。经对孟庄镇X组的账目审计发现:刘某某在2003年2月22日、2003年4月21日、2003年4月22日分别虚列贷款支出3047.70元、4318.60元、2316.99元,共计9683.29元;在2007年1月1日,刘某某支出工资4800元,经查口张村村委账目发现,刘某某的工资由该村村委会支付,截止到2008年12月,刘某某共有多列支2800元。刘某某采用虚列、多列支出的方式侵占了该组现金共计x.29元。

2003年5月15日,时任口张村村主任的张××从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领取郑许高速机场入口东侧占用口张村X.49亩(包含口张村X组土地)土地补偿费x元,后将其中属于六组的土地补偿款4万元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未将此款入账非法占为己有。

2005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领取港区X路X村X.3亩提地补偿款x元和青苗费及附属物补偿款1220元,采用不记账的方法将x元据为己有后挥霍。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朱××、刘××、张×、张××、王××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自己没有见过2003年5月15日的那笔4万元款,对其他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挪用资金罪

从1999年1月到2008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担任孟庄镇X组组长,负责集体财产日常账目及现金管理工作。2009年元月,新郑市X镇审计所对刘某某1999年2月-2006年12月担任村X组长的账目进行了审计,发现被告人刘某某的现金帐账面余额还有x.83元。孟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向其多次催要,刘某某拒不退款并逃匿。2009年8月21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新郑市X镇X村第六村X组X年2月-2008年11月财务现金账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是该组账面余额是x.83元。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这些资金用于自己日常消费,自己已经没钱上交,于是在2009年元月外出躲避,直至被抓获。刘某某挪用本组资金x.83元已经达3个月以上且未有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担任孟庄镇X组组长期间,将六组的征地款约五、六万元花了。到2008年底其不干队长时,孟庄镇政府审计所通过审计账目,让他把账面余额六万余元上交,由于他个人八组上的钱都花完了,也没有钱还,再加上群众告他,他老生气,就在2009年1月份左右外出,一直到2009年7月13日被抓前,一直未回家。

2、证人朱××证实,在2008年底,群众反映刘某某有经济问题,就安排人员把孟庄镇X组的账目核计一下,发现刘某某所交来的账面余额为x多元,就通知刘某某把账面上的余额尽快上交并退给村民,但刘某某一直未交。到2008年12月底,就和刘某某联系不上了。

3、证人刘××证实,孟庄镇审计所根据朱××提供的孟庄镇X组刘某某在担任组长时现金账面,经查帐,账面余额为x.83元。

4、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郑检技司会鉴字【2009】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结论为:经检验现金账1999年2月—2008年11月收入x元,支出x.17元,余额x.83元。

5、新郑市X镇X组刘某某记得账目复印件等书证。

二、职务侵占罪

(一)在1999年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刘某某担任新郑市X镇X组组长,负责集体财产日常账目及现金管理工作。经对孟庄镇X组的账目审计发现:刘某某在2003年2月22日、2003年4月21日、2003年4月22日分别虚列贷款支出3047.70元、4318.60元、2316.99元,共计9683.29元;在2007年1月1日,刘某某支出工资4800元,经查口张村村委账目发现,刘某某的工资由该村村委会支付,截止到2008年12月,刘某某共有多列支2800元。刘某某采用虚列、多列支出的方式侵占了该组现金共计x.2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2003年2月22日支买杨树苗贷款3047.70元、2003年4月21日支出买枣树苗贷款4318.60元、2003年4月22日支买枣苗2316.99元,这三笔款是他个人贷的款,他后来把这三笔款的还款记到组里的账上了,这三笔支出的款他花了;又供述,从2007年至2008年多领了2800元工资。

2、证人朱××、刘××的证言内容与上述在刘某某挪用资金罪的内容一致。

3、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郑检技司会鉴字【2009】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结论为:口张村村委1999年—2008年往来账反映欠刘某某2008年工资2000元至今未付,口张村现金账反映支付刘某某2007年—2008年工资4800元,多付工资2800元。

4、孟庄镇X组刘某某记得账目复印件等书证。

(二)2003年5月15日,时任新郑市X镇X村主任的张××从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领取郑许高速机场入口东侧占用口张村X.49亩(包含口张村X组土地)土地补偿费x元,后将其中属于六组的土地补偿款4万元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未将此款入账非法占为己有。

1、证人张××证实,2003年京珠高速修路时要占用口张村X组的地和他的一部分土地,这块地经过丈量总共是4.49亩,当时是合在一块量的,六组的地会多点,具体有多少也没有分开量。后来,港区管委会说给钱时,他就开着车和支部书记王××、村现金保管张×、六组组长刘某某一块去港区管委会领钱。到港区管委会后,他自己到港区财务室领了4.49亩的占地补偿款x元。他领出钱上车后,准备把钱交给张×,张×不接钱,说“这是你和六组之间的事情,村里又不需要入账,你看着分了妥啦”,他就拿出四万元给了刘某某,都是一百元票面的,一捆一万元,给了四捆,刘某某接着钱也没说啥,他就开着车走了。

2、证人王××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证实的内容一致,但听到张××对刘某某说“恁那队是该四万吧”,至于张××给刘某某多少钱她没看见。

3、证人张×证实的内容与张××和王××证实的内容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张××于2003年5月15日在港区管理委员会领取补偿款收据复印件和征地补偿协议各一份。

(三)2005年7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领取港区X路北侧新郑市X镇X村X.3亩地补偿款x元和青苗费及附属物补偿款1220元,采用不记账的方法将x元据为己有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5年7月5日,他在港区领的分别为x元、1220元两笔补偿款没有入账,但是领回去后,青苗费和附属物款给刘某亮了,刘某亮给他打的有条,其余的钱他花了。

2、书证,2005年7月5日刘某某在港区管理委员会领款收据两份、港区土地建设环保处出具的关于港区X村土地地款情况和关于港区X村土地青苗费及附属物情况证明两份。

综合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情况。

2、孟庄镇审计所的审计决定。

3、孟庄镇政府出具的控告书。

4、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代为管理的集体财产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且未有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其没有收到2003年5月15日张××的四万元的理由,经庭审查明,有当时的证人张××、张×、王××的证言相互印证张××已经将在港区管理委员会领取的补偿款中的四万元交给刘某某,故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某侵占本单位资金达x.29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达x.83元超过三个月且未有退还,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将违法所得x.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给新郑市X镇X村第六村X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文凯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马西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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