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生。

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元卿,洛阳市涧西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辛某、谢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谢某、刘某某怀疑被告人韩某某骚扰谢某做生意,便带领辛某、鲍××到安徽路“御品膳食店”找被告人韩某某说事,到后谢某将“御品膳食店”玻璃门撞坏,韩某某从店内摩托车的后备箱中拿出一把刀冲出,双方发生厮打,韩某某持刀将刘某某、辛某、谢某砍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辛某和谢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韩某某的伤情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伤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0年1月13日经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造成医疗费5957.3元、误工费7000元(3500元"月,计算2个月)、交通费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天30元计算8天)、营养费80元(每天10元计算8天)、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x.3元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伤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造成医疗费185.5元、误工费4500元(4500元"月,计算30天),共计4685.5元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伤后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造成医疗费30元损失。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4日2时许,其在安徽路“御品膳食店”上网,店门外来了三男一女,他们使劲摇晃店门,并将玻璃门踢碎,进来一个男的,其从摩托车后备箱内取出以前买的一把西瓜刀,走到门口把进来的男的踹到店外,其到店外后双方发生打斗,其用刀砍对方,砍了几刀后,被对方按倒在地,随后警察赶到,将其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2、谢某的报案材料及谢某、辛某、刘某某的陈述证实,谢某经营的眼镜店因经常有人捣乱,2009年10月14日凌晨三人及鲍××开车在珠江路眼镜店门口守候,见到韩某某骑摩托车到店门口,看到车后就骑车走了,随后三人及鲍××开车来到韩某某打工的御品膳食店找韩某事,当时韩某店内,店拉闸门未拉,玻璃门从里反锁,谢某猛摇玻璃门,并将玻璃门弄碎,韩某某从店内摩托车后备箱中拿出一把刀,冲出店外,将刘某某砍了几刀,并拿刀乱砍,将辛某及谢某砍伤,辛某将韩某某扑到,鲍××赶上前帮忙,将韩某某压倒在地,随后公安人员赶到的事实。

3、证人鲍××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其与谢某、刘某某、辛某到安徽路韩某某的店外,想找韩某某说事,谢某因冲动将店内的玻璃门弄碎,韩某某从店内摩托车后备箱中拿出一把刀冲出,将刘某某等人砍伤,辛某将韩某到,其上去将韩某住,随后警察赶到的事实。

4、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2009)X号、(2010)X号、(2009)X号、(2009)X号、(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辛某、谢某、韩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5、刘某某、辛某、谢某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票据、证明及洛长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三人的上述损失。

6、抓获情况,扣押物品清单,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涧公(湖北)决字(2009)747、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原审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中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同时应当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等损失x.3元、辛某医疗费等损失4685.5元、谢某医疗费30元,共计x.8元。

韩某某上诉称:事发当天谢某先破门而入,过错在先,我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刑事部分量刑过重;关于误工费,被害人仅提供了单位证明,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韩某某关于其系正当防卫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韩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职业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审对误工费的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