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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与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以下简称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被告曹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自由相识恋爱,1999

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26日婚生女孩曹某婵。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龙光桥镇X村的一栋三间上下六间的楼房及室内财物归婚生女儿所有,二楼主卧室被告享有居住权;没有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有个人债务近30万元,但原告均不知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原告的离婚方案,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被告的个人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龙光桥镇

仙峰庙村的一栋三间上下六间的楼房及室内财物归婚生女儿所有,原告曹某甲对上述财产享有管理权;楼房二楼的主卧室被告曹某乙享有居住权;

三、婚生女儿曹某婵由原告曹某甲抚养成年,被告曹某乙每月承担300元生活费;原告曹某甲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曹某乙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曹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被告曹某乙的个人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

五、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曹某甲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晓军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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