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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庄牛生,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户籍地(略),现住(略)。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自由相识恋爱,2009

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长期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在外不归,未尽一个做妻子、做母亲的责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王某怡由原告抚养成年。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从相识恋爱起被告便与原告一

起生活,当时原告一无所有;被告外出打工是为了这个家庭;收养小孩当时原告不同意,小孩是被告要求收养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在长沙自由相识恋爱,

后不久便同居生活,2006年元月收养女孩王某怡,王某怡于2005年农历十一月初八出生,小孩满月后带回益阳,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结婚登记后将小孩户口落户在原告名下。婚后原、被告因长期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曾怀孕,后因宫外孕导致不能生育;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建有一通间大小四间房屋及室内财物,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龙光桥镇X村委的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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