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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建筑公司与周口鸿基鼓风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太康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力,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鸿基鼓风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太康县建筑公司诉被告周口鸿基鼓风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1日,通过招标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建设被告的底商住宅楼一栋。2008年8月施工完毕。期间,被告多次违背工程款支付时间,同时又多次变更工程范围,导致工程拖延,造成原告极大损失,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05.5万元,原告既无能力再承接其他工程,也无法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强行使用并将房屋出售,原告虽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毫无支付工程款的诚意。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5.5万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价格采用可调价格,随季度价格决算。2、周口市鸿基鼓风机有限公司底商住宅楼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底商住宅楼,工程总造价为x.67元。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前,已擅自投入使用。4、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在起诉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9月1日,原告太康县建筑公司与被告周口鸿基鼓风机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底商住宅楼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图纸设计内容,合同价款暂定每平方米510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材料价格随季度价格决算,竣工后整体工程按季度价格决算,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施工,2008年8月施工完毕。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45万元。

另查明,相关部门至今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双方也未决算,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已将房屋出售、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09年7月30日,周口市建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该工程总造价为x.6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且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对工程决算,故工程总造价应以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鸿基鼓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康县建筑公司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朱炳欣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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