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汤安平,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女。
被告胡某乙,男。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朱某、胡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2010年3月27日被告朱某到原告家中找到原告叫其为被告朱某捡房漏,同时还叫了本村的胡某满和胡某丙,并约定了按当地的点工60元一天算工钱。在工作过程中,由于原告家中存放的烟花炮竹爆炸,将捡屋漏的三人炸倒并烧伤,其中一人死亡,被告朱某将原告和胡某丙送往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身体多处烧伤,左股骨颈骨折,头部裂伤。请求法院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误某23948元,护某23948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必要的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946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抚恤金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
证据二,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35000元;
证据三,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朱某雇请原告做工的事实;
证据四,调解书,拟证明胡某丙与胡某甲等人在为朱某捡房漏受伤后与朱某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胡某丙的证言,拟证明朱某雇请胡某甲、胡某满和胡某丙为朱某捡房漏的过程中受伤的情况。
原告所提供上列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朱某未某辩、未某、未某庭应诉。
被告胡某乙书面答辩称,其与朱某已于1996年元月27日离婚,所有财产都归朱某所有,2010年3月28日马桥乡X村发生的爆炸伤人事故与胡某乙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胡某乙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其与朱某于1996年元月27日调解离婚。其未某庭应诉。
原告对被告胡某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核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3月27日被告朱某到原告家中找到原告胡某甲叫其为被告朱某捡瓦,同时还叫了本村的胡某满和胡某丙,并约定了按当地的点工60元一天算工钱。在捡瓦过程中,由于原告家中存放的烟花炮竹爆炸,将捡瓦的三人炸倒并烧伤,其中一人死亡,经检查原告身体多处烧伤,左股骨颈骨折,头部裂伤。原告胡某甲在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胡某乙与被告朱某于1996年元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朱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66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35000元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胡某甲的损失额确定如下:误某15922元÷365天×547天=23861元,护某15922元÷365天×22天=959元(住院22天,出院后无证据证实是否要护某,故护某期限只计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2元/天=264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8年×4910元/年×30%=26514元(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残疾赔偿金按二某年减少一年),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0298元。原告请求被告胡某乙共同赔偿该损失,经查,被告胡某乙与被告朱某已于1996年元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无证据证明该案与其有关,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赔偿原告胡某甲误某23861元,护某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651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702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1元,由被告朱某负担703元,原告胡某甲负担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贤
人民陪审员朱某文
人民陪审员罗满怀
二0一二某二某二某一日
书记员张勋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