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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州市X村灯草村X组不服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州市X村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陶智录,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12村X组。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

原告贺州市X村X村X组不服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6日向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赵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智录、黄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赵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9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于珠冲山林权属作出贺八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争议山场位于鹅塘镇X村境内,称于珠冲山场。四至界线为:东以山脚田边为界;南从高程536.5米向西沿岭岐至高程677.5米山顶为界;西从高程677.5米沿山脊向西北经高程686米再向北至于珠冲尾为界;北从高程536.5米沿山岐经高程671米至于珠冲尾为界。面某160亩。现争议山场内有鹅塘镇X村民赵某县、赵某通种植的杉木、其余为杂树林。被告经调查认为:争议山场在土改时已登记在步头保塘乡双头屯赵某德等六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58年步头保塘乡X乡合并为一个大食堂共食。1959年大食堂下放后,两乡X乡双头屯赵某德等村民及双头尾山场(含现争议山场)一并划归明某乡X乡双头尾生产队。此时,争议山场原权属已变更为鹅塘明某乡X镇X村X组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本案确权依据。四固定时争议山场没有固定划分,仍由明某乡双头尾生产队集体管理。1979年明某大队划分为大明某X乡双头尾生产队改称为大明某X组,争议山场由大明某X组管理。1984年林业三定时,大明某X村民赵某县、赵某府两户领有《山林荒山承包证》。1986年,赵某县、赵某府两户通过向农行贷款用于争议山场种植杉木。此后,争议山场一直由鹅塘镇X组经营管理至争议前,从未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过异议,对鹅塘镇X组在争议山场形成的明某管护事实,被告予以维护。步头镇X组以原双头尾生产队社员赵某京和母亲(赵某妹)于1973年上门到步头保塘村灯草生产队居住,并持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为由,主张争议山场所有权,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2011年1月19日,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特作如下处理决定:争议的于珠冲山林权属归平桂管理区X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

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贺州市X村X组申请处理于珠冲山场权属纠纷报告。2、贺州市X村X组答辩书。3、现场勘验记录、勘验图,证实争议山场位置、名某、四至界线及附着物。4、调解会议记录。证据1至证据4,共同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5、原贺县X乡X村民赵某德、赵某、赵某执、赵某添、赵某妹、赵某等6人共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填写有于珠冲山场名某。6、村民赵某县、赵某府分别持有的两本《山林荒山承包证》,证实填写有于珠冲山场名某。7、村民赵某县的《贷款造林技术承包合同书》,证实造林地点是于珠冲,经过司法公证。8、《承包土地山场合同书》,证实该合同书记载的不是于珠冲山场,与本案无关。9、大明某X村与大明某的界线。10、赵某养的询问笔录,证实1954年《土地房产证》人员划分山场情况,干死更,于珠冲山场划分给赵某(赵某县的父亲)管理使用。11、被告分别对村民黄某贵、唐弟转的询问笔录,黄某贵的笔录证实现争议山场土改时是赵某京的。唐弟转的笔录证实当年年纪小,对争议山场情况不清楚。12、被告对村民赵某胜的询问笔录,证实现争议山场生产责任制时落实给赵某县、赵某府(赵某通之父)两户经营管理,并于八十年代贷款造林种植杉树和颁发有《山林荒山承包证》。13、被告对村民赵某执(又名某X、盘妹接)的询问笔录,证实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全部人员划分山场情况,现争议山场划分给赵某(赵某县X村X组)。14、被告分别对村民赵某通、黄某某、赵某京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对争议双方当事人代表进行调查,双方代表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15、被告分别对村民赵某胜、邓某养的询问笔录,证实1958年保塘乡X乡合并为一个大食堂,195侥缌窒笨#帘缣柘巡硬宥翊悦谜趁_等三户人及双头尾山场(含现争议山场)一并划归明某乡X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1958年两乡合并情况及195侥缌窒笨允谜趁_等三户人划归明某乡管理。双头尾山场(含现争议山场)划归明某乡管理至今情况。17、2007年10月19日调解笔录,证实了解双方当事人情况,最后提出了三点意见。18、2008年4月9日调解笔录,证实了解双方当事人主张权属的理由和承包山场情况。19、2008年5月14日调查笔录,证实步头司法所调查赵某执的笔录,核实《承包土地合同书》落实情况。20、1954年土地房产证内有关人员社会关系情况,证实土地房产证内有关人员社会关系,有赵某养询问笔录证实。21、1954年土地房产证内山场划分情况,证实1954年土地房产证内山场划分落实情况。有赵某养询问笔录,赵某胜询问笔录,盘妹接询问笔录证实。

原告贺州市X村X村X组诉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7年4月6日和2007年10月19日的调解会上,争议双方的村委及第三人都认可争议山场属于原告所有。3、争议山场在土改时期登记在原告村民赵某德、赵某、赵某执、赵某添、赵某妹、赵某名某并领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确定本案争议山场权属的合法凭证。4、1958年步头保塘乡X乡合并和1959年的分队,均按“带地入队”的原则处理;被告认定争议山场已变更为鹅塘明某乡所有及四固定时没有固定划分,仍由明某双头尾生产队集体管理,毫无根据。5、1984年林业三定时,被告根据第三人村民持有的《山林荒山承包证》来认定争议山场的现实管理问题,原告认为这是依据不合法的《承包土地山场合同书》而产生的,依法作为行政处理的依据是错误的,也是不公正的。6、争议山场属于原告所有,自土改以来,一直由原告村民赵某京户耕种管理使用。综上,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处归鹅塘镇X组所有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山场在土改时虽登记在步头保塘乡双头屯赵某德等六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内,但步头保塘乡X乡在1958年、1959年的合并与分乡X乡双头屯赵某德等村民及双头尾山场(含现争议山场)已划归明某乡双头尾生产队管理。此时,争议山场原权属已变更为鹅塘明某乡所有,该土改证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争议山场的权属的依据使用。此后,争议山场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至争议前从未发生过纠纷,且第三人对争议山场具有明某的管理事实。2、关于《承包土地山场合同书》的问题,经被告调查核实,该合同记载的承包山场地名、面某、四至界线均与本案争议山场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至于原告诉请主张,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12村X组述称: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客观公正、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1、1989年《保塘村公所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地形图,证实1989年,步头镇X村共同核定两个村之间的土地界线,争议山场在鹅塘镇X村的权属界线范围内。2、鹅塘镇X镇行政界线图,证实争议山场在鹅塘镇X村权属界限内。3、邓某、赵某接、赵某养等7人的证明某料,证实《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共有人之一赵某是鹅塘镇X村民赵某县的父亲、赵某通爷爷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1年9月16日,本院召集争议各方代表现场勘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证实争议山场的位置、名某、面某、四至界线和地面某着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1至证据4,符合事实,处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至证据21所证明某问题,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5和证据13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6-12和证据14-21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5-9和证据12,以及证据15-19所证明某问题,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0和证据13,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所证明某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14,系被告向争议各方代表了解争议山场历史情况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被告的证据20和证据21,缺乏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对第三人的证据1和证据2所证明某问题,经本院核实,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第三人的证据3,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山场勘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场位于贺州市X村与八步区X村山场交界处,地名某于珠冲山场。四至界线为:东以山脚田边为界;南从标高536.5米向西沿岭岐至标高677.5米山顶为界;西从标高677.5米沿山脊向西北经标高686米再向北至于珠冲尾为界;北从标高536.5米沿山岐经标高671米至于珠冲尾为界。面某160亩。现争议山场内有鹅塘镇X村民赵某县、赵某通种植的杉树,其余为杂木林。争议山场在土改时已登记在原贺县X乡X村民赵某德、赵某、赵某执(又名某X、盘妹接)、赵某添、赵某妹、赵某六人共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内。1958年步头保塘乡X乡合并。1959两乡X乡双头屯赵某德等村民及双头尾山场(含现争议山场)一并划归明某乡管辖,其所在的生产队称明某乡双头尾生产队。同年,原保塘乡X村民赵某执出嫁鹅塘镇X村民赵某宪(现已病故)为妻,就一直居住在槽碓村银芦尾。四固定时期,争议山场没有进行固定划分,由明某乡双头尾生产队集体管理。之后,明某乡改为明某大队。当时赵某妹、赵某京、赵某县、赵某府(赵某通之父)同是双头尾生产队的社员。1973年,双头尾生产队村民赵某京按当地瑶族风俗带着其母亲赵某妹“上门”(落户)到保塘大队灯草生产队居住和生活。之后,灯草村X组集体也划分有土地山林给赵某京户耕作。1979年明某大队划分为大明某X村。原明某大队双头尾生产队改称为大明某X组,争议山场仍由大明某X组管理。1984年林业三定时,争议的于珠冲山场由大明某X组发包给本组村民赵某县、赵某府两户管理使用,并领有《山林荒山承包证》。1986年,赵某县、赵某府两户向当地农业银行贷款,并签订了《林业开发性贷款合同》,在争议山场种植杉树和管护,现杉树已成林。经本院核对1989年土地部门核定的《保塘村公所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现争议的于珠冲山场在鹅塘镇X村境内。2007年,原告主张争议山场权属,案经步头镇X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原告申请被告处理,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贺八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于珠冲山林权属处归第三人平桂管理区X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6月29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7年9月,贺州市X区管理委员会,鹅塘镇X区管辖。

本院认为,争议山场在土地改革时期虽登记在原贺县X乡X村民赵某德等六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内,但步头保塘乡X乡在上世纪五十年代未进行合并与分乡X乡双头屯赵某德等村民及争议山场已划归明某乡双头尾生产队管理,争议山场权属由此发生变动。此后,争议山场一直由第三人村民经营管理至争议前未发生过纠纷,且第三人对争议山场具有明某的管理事实。1989年土地部门将争议的于珠冲山场核定在鹅塘镇X村土地权属界线范围内。被告根据争议山场的历史和现状,将争议山场处归第三人贺州市X村第12村X组集体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至于原告贺州市X村X村X组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贺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1)X号《关于八步区X村X组与平桂管理区X村X组争执于珠冲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州市X村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费。书面某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黎志勇

审判员张启军

人民陪审员韦玉萍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全守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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