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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周口市创新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爱本,(略)城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周口市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爱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扶沟县X镇的一位打井洗井个体户,2006年4月同被告周口市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闫东签订一施工合同,在沈丘国家大型商品粮生产基地项目第9标段施工(洗井),双方约定60型井、每眼井的洗井费为225元,按合同约定我的工程队洗井324眼,工程款为x元,施工过程中,我经常打电话催要工程款,闫冬就向工地给我送去,我接钱后立即给其出具一份收款条,双方言明最后算总帐。工程结束后,我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某,无耐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

被告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2006年3月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沈丘县国家大型商品粮生产基地建设项目领导小组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代表人闫冬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每眼井的洗井费225元。3、证明4份,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洗井324眼。4、原告同商丘市水利局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同商丘市水利局施工队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每眼井的洗井费为225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被告周口市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沈丘县国家大型商品粮生产基地项目领导小组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沈丘县国家大型商品粮生产基地(续建)项目第九标段工程,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该工程,并约定洗井的型号为60型,每眼井的洗井费为225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后,积极进行施工。原告共为被告洗井324眼,工程款合计x元,下余工程款x元未某付。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司,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市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工程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口市X排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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