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一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x元,该款应于2010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x元,2010年12月30日前及2011年1月30日前各支付人民币x元;
若被告有一期未能按时履行的,原告有权对余款一并提前申请执行;
二、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39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9.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2010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
上述和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于2010年11月17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金一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