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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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12月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宁波市鄞州鸿成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的一天、6月3日、6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宁波市X镇宁波市鄞州某机械有限公司打磨车间工作期间,趁下班无人之间,先后三次从成品车间内共窃得不锈钢碟板三块(价值人民币2430元)。后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330元,赃款已化用。

2011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在宁波市鄞州某机械有限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任某、乔某、盛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涉案赃物给宁波市鄞州鸿成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继君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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