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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与秦某某、亳州市古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芦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亳州市古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职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李某,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芦某诉被告秦某某、亳州市古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芦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19元。其中交强险赔付范围及数额:医疗费x元,护理费68元/天×43天=2924元,误工费40元/天×43天=172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车损1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商业险赔付范围及数额:医疗费1491.7元,营养费10元/天×43天=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3天=86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按照商业险70%的赔付比例计算,共计:3781.7×70%=2647.19元。于2010年8月20日前履行完毕。

二、被告秦某某向交警大队等交付押金退还被告秦某某;原告芦某从中支取的费用,凭相关支取单据,由芦某从获得的赔偿金中退还被告秦某某。

三、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古城汽车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孟素贞

审判员窦建新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时丕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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