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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曹某某与邢某某、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X镇X村半个寨X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张某甲、曹某某诉被告邢某某、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张某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曹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1日14时15分许,被告邢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山化至207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庄镇X村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某甲的摩托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邢某某、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邢某某、张某乙、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14时15分许,被告邢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偃师市X乡至207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镇X村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曹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邢某某违法超车,原告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而造成的。被告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甲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9日,计41天,花去医疗费x.48元。原告张某甲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尺桡骨骨折;3、左尺桡骨茎突骨折并腕关节脱位;4、左股骨开放性骨折;5、右胫骨平台骨折;6、右腓骨骨折;7、右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8、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出院当日,原告张某甲被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22日,计13天,花去医疗费3295.82元。原告张某甲两次住院共计54天,住院期间由其子张飞飞(无职业)护理,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2549.34元(x÷365×54)。原告张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30×54)。2010年1月6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该车车损为2215元。2010年5月6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十、十级。原告张某甲花去鉴定费900元。原告张某甲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706.10元(x÷365×126)。原告张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年计算为x.58元(4806.95×20×22%)。原告张某甲兄弟姐妹5人,其父张XX(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388.47元/年计算为1640.02元(3388.47×11÷5×22%)。其母李XX(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388.47元/年计算为1640.02元(3388.47×11÷5×22%)。原告张某甲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80.04元。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曹某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9日,计41天,花去医疗费x.93元。原告曹某某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足2、3、4、5跖骨骨折;3、头皮挫裂伤。原告曹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妹曹某芳(无职业)护理,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1935.61元(x÷365×41)。原告曹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30×41)。2010年5月6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曹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十级。原告曹某某花去鉴定费800元。原告曹某某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706.10元(x÷365×126)。原告曹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年计算为x.29元(4806.95×20×11%)。

二原告另支付交通费700元。二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29元。

在诉讼中,被告邢某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称:张某丙借张某乙的轿车,由邢某某驾驶走亲戚时发生该交通事故。但张某丙未提供相关证据。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乙系豫x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某乙已付给二原告2600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二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月11日将被告邢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予以保全。二原告以二人系夫妻关系为由,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被告应赔偿的损失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二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被告应赔偿的损失予以分割,故本院不再分别计算。原告张某甲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车辆修复费用2215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张某甲、曹某某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医疗费x.23元(x.48+3295.82+x.9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1620+1230),共计x.23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原告张某甲、曹某某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残疾赔偿金x.87元(x.58+x.29)、护理费4484.95元(2549.34+1935.61)、误工费9412.20元(4706.10+4706.10)、交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0.04元,二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分别酌情支持5000元、3000元。该项下费用共计x.06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二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06元。

此事故系因被告邢某某违法超车,原告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而造成的。结合原告张某甲及被告邢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邢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张某甲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曹某某不承担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二原告另有损失x.23元(x.29+5000+3000-x.06),被告邢某某应赔偿70%,即x.86元。被告张某乙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应负补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的2600元,被告邢某某应再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86元。二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六万九千六百零三元零六分;

二、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三万零五百二十四元八角六分,被告张某乙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邮寄费二十五元,保全费一千零四十五元,共计三千四百七十元,由原告张某甲、曹某某负担一百二十三元,被告邢某某、张某乙负担三千三百四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景峰

人民陪审员刘树勋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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