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方巧莲,系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毋亚军,系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燕龙,系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诉被告赵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巧莲、被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毋亚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11年3月25日9时55分许,赵某乙驾驶的晋E-x-89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禹州市龙岗电厂X号路门口头南尾北停在路上,起步前行时将由西向东的康某撞伤,致使康某左小腿骨折及血管断裂。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被告赵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x多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整。
被告赵某乙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赵某乙是肇事车辆司机,实际车主是赵某乙强,愿意在交通事故范围内承担事故责任。三、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某、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事故的责任划分;2、赔偿数额确定及承担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9时55分许,赵某乙驾驶的晋E-x-89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禹州市龙岗电厂X号路门口头南尾北停在路上,起步前行时,将在路上拦车收费从车前方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康某撞伤。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被告赵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康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第二某民医院治疗,同日转往郑州市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治疗,住院22天(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4月15日),后转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22日)共花费医疗费x.2元。2011年7月27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作出(2011)年第X号鉴某书,鉴某原告康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整。另查明:1、事故车辆晋E-x-89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赵某乙强;2、事故车辆晋E-x-89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被告赵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4、原告康某共有两个被抚养人,父亲康某国69岁,母亲姜爱荣69岁,抚养人为五人;5、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赵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赵某乙按责任划分赔偿,因事故车辆晋E-x-89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挂车各一份),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与康某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
原告康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x.2元、误工费5430.86元[(x元÷365天)×124天]、护理费1270.12元[(x元÷365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营养费870元(30元×29天)、伤残赔偿金x.46元[(5523.73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抚养人康某父亲康某国,69岁,五个抚养人,抚养费为810元(3682.21元×11年÷5人×10%)、康某母亲姜爱荣,69岁,五个抚养人,抚养费为810元(3682.21元×11年÷5人×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损失共计x.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伤残赔偿项:误工费5430.86元、护理费1270.12元、伤残赔偿金x.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抚养费为16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44元。扣除x.44元超出部分x.2元,应由被告赵某乙和原告康某按主次责任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替被告赵某乙赔偿原告70%损失为x.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x.98元。被告赵某乙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x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从赔偿原告损失中扣除,直接付给被告赵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康某各项损失x.9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赵某乙垫付医疗费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320元。由原告政康某担540元,被告赵某乙承担1780元及鉴某800元,计258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某乙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一年十月二某四日
书记员:孙伟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