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3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本市二七区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二马路右转弯时,与怀抱被害人杨xx(女,4岁)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李xx(曾用名李x)相撞,导致被害人李xx、杨xx受伤,后被害人李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该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夜间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当天,被告人张某某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时被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回执,特大、重大交通事故快报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信息,肇事车辆信息,保险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户籍证明及其家属相关信息,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靳xx、杨xx的证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李xx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出具的杨xx诊断证明书;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Ο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亚楠